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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韩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07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7年6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伙同何良楷(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丁栅镇嘉善俞西制管厂,窃得厂门口铜汉字“嘉”1个、铜拼音字母14个,价值人民币717.60元;四人又至丁栅镇申腾大型构件厂,窃得厂门口铜汉字“申腾大型构件厂”7个,价值人民币1310.40元;后四人又至丁栅镇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窃得厂门口钛金汉字“土”1个、钛金英文字母29个,价值人民币1415元。200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伙同何良楷、“田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嘉善索具实业有限公司,窃得厂门口铜汉字“善县索”3个,汉字“嘉”中的“口”部一个及英文商标“YS”1个,价值人民币46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6月21日因伙同他人盗窃嘉善索具实业有限公司门口铜字、铜牌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何良楷、孟祥合、张马荣、许杰、浦国平、李昌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知道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询问同案犯情况,能如实报出自己真实姓名,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投案自首的准备,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