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8-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成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成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军、张荣。被告成高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陈建华因与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成高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沈利,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成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邵凤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邵凤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成高云驾驶本人所有的浙06-103**号拖拉机,从齐贤湖岙村驶往齐贤加会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其他路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伟业纺织机械厂门口地方时,适遇原告陈建华将一辆车主为周惠琴的浙D×××××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停在道路西侧,其本人正在道路上捆绑车上货物。浙06-103**号拖拉机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8,886.1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评定为伤残8.8级。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成高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8,000元;由被告成建华赔偿53,645.1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高云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中的80%计960元,合计59,605.10元,扣除被告成高云已赔偿的10,500元,实际要求被告成高云赔偿49,10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县公交认字(2007)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成高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8.8的事实;3、绍兴县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一���、医疗费门诊收据五份、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R诊断报告七份、CT诊断报告六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建华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右侧肩押下角骨折、右下肺挫伤、肝挫伤、右侧外缘性血胸、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治伤支付医药费28,886.13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右侧肩押下角骨折、右下肺挫伤、肝挫伤、右侧外缘性血胸、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因伤造成误工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之前一日止,即3月28日-8月19日止,共14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5、交通费若干,以证明原告陈建华为治伤花去交通费500的事实;6、原告陈建华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建华系非农户,其具有货物运输资格并实际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事实;7、绍兴县档案资料二份,以证明原告陈建华与周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高云与邵凤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建华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4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肇事车辆和我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医疗费用只能在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3、误工费应当提交收入证明,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护理费应根��护理人员有无收入的具体情况确定;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由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确定,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批单一份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成高云驾驶的车辆浙06-103**号拖拉机于2006年11月22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浙06-103**号车系原浙江D×××××号因统一换发牌号变更,2006年12月16日经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批单批注,机动车牌号变更、其他保险事项不变的事实。被告成高云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主要��因为原告违章停车在路中捆绑货物而引起的;2、关于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病历的诊断,原告的提供的诊断证明不完整,住院收据中有伙食费及护理费,应当予以剔除;3、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要求,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我方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起事故主要是因原告违章在路中间捆绑货物而引起的,被告车辆方面的缺陷不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都是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成高云驾驶不符合安全���术标准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在行驶中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与违章停车,在道路上捆绑车上货物的原告陈建华发生刮擦,但原告当时并未从事驾驶行为,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认为绍兴县公安局不属于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伤残鉴定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即证据9,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再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与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等均能一一对应,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按规定予以确定,故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4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陪客费20元及其他费用10元,合计48.4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护理费、空调费、系医院向住院病人收取服务费用,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治疗费用范围;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原告持续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绍兴第四医院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及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诊断结论,其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异议,没��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7年3月28日起至绍兴县公安局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即2007年8月19日止,共计141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认为从业资格证没有进行年检,原告必须提交体检证明;被告成高云认为该证据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相应管理部门核发,且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八、对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批单一份等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成高云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28日,被告成高云驾驶本人所有的浙06-103**号拖拉机,从齐贤湖岙村驶往齐贤加会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其他路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伟业纺织机械厂门口地方时,适遇原告陈建华将一辆车主为周惠琴(系原告之妻)的浙D×××××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停在道路西侧,其本人正在道路上捆绑车上货物。浙06-103**号拖拉机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十级。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高云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837.73元(已剔除住院收费中的48.40元)、误工费10,752.66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其他单位年工资27,835元/年计算即76.26元/日*141日=10,752.66元)、护理费1,627.60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栏其他单位年工资14,852元/年计算即40.69元/日*40日=1,627.6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综合认定为80,366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年*20年*22%=8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日*40日=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23,683.99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成高云已支付原告10,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06-103**号拖��机于2006年11月22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高云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在行驶中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与因违章停车,在道路上捆绑车上货物的原告陈建华发生碰撞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成高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06-103**号拖拉机已于2006年11月22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即58,000元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被告成高云赔偿,因本案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成高云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成高云的责任以2:8比例分担为宜。因被告成高云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8,000元,要求被告成高云按责赔偿合理损失及偿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其只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高云辩称其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建华花去医疗费医疗费28,837.73元、造成误工损失10,752.66元、护理费1,627.60元、残疾赔偿金8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23,683.99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陈建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8,000元;余款65,683.99元由被告成高云承担80%计52,547.19元,扣除被告成高云已赔付的10,5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陈建华42,047.19元;二、被告成高云赔偿原告陈建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0元,由原告陈建华承担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660元,被告成高云承担5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