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8-01-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简洪伟与黄永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洪伟,黄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简洪伟。被告:黄永华。原告简洪伟与被告黄永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洪伟诉称,2006年9月被告在枫南承包建筑厂房工程,并于当月将该工程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于今年4月初施工完毕,5月份经结算欠原告52740元,双方在魏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于今年10月底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只付原告31740元,至今被告仍有21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简洪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嘉善县魏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动工资的事实。被告黄永华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被告在枫南承包建筑厂房工程,并于当月将该工程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今年四月初施工完毕,五月下旬经嘉善县魏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动工资52740元,于同年五月底前付22740元,七月底前付15000元,十月底前付15000元。事后被告只给付31740元,尚欠21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华欠原告简洪伟21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黄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