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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翻窗进入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丝绸支路39号的嘉善县华申针织制衣厂二楼冷丽华办公室,窃走冷丽华放在办公室抽屉内及橱柜内的人民币共计5040元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再次以同样的手段进入冷丽华办公室,用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黑色手提包内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冷丽华身份证一张,后杨持两张银行卡去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不知密码未能取到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丽华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