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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8-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源庆与俞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源庆,俞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吴源庆。委托代理人江茂林。被告俞兰。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原告吴源庆为与被告俞兰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江茂林、被告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源庆诉称,1996年双方相识,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原告出资147万元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华庭公寓2-2-1101室房屋一套。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决定分手。为了澄清房屋产权,了结双方的财产纠葛,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确系有恋爱关系,购房款也是原告出的,现在双方关系不好,原告要求将房子还回去我也同意,从此了结双方的财产纠葛。原告吴源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得交如下证据:1、房屋三证,2、购房发票,3、付款凭证,证据1-3,欲证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购买的,虽然产权证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3日原告出资1476366元购买了本市华庭公寓2-2-1101室,建筑面积237.7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被告俞兰名下,并于2005年5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1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购入后一直由原告吴源庆居住使用。现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本市华庭公寓2-2-1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华庭公寓2-2-1101室虽系登记在被告俞兰名下,但该房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吴源庆。吴源庆出资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为日后的共同生活创造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现双方产生矛盾,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属其所有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华庭公寓2-2-1101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吴源庆所有。被告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吴源庆将权属证书办理至其名下。本案受理费25819元,由被告俞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