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婷美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陈婷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东、王奇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旺荣、沈锋标。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鹏。原告陈婷美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以下称农行县支行)、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震锋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美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农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美诉称,原告所住房屋位于绍兴市区偏门直街14号,建设于1986年。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在位于原告房屋正前方位置建设了半包围结构的办公大楼,大楼建成后完全遮挡了原告所住房屋的阳光。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当时原告的住房未房改为单位公房,且属建设局下的人防办公室,故一直未解决,上述纠纷存续至今。原告参加房改后,希望上述争议能协商解决,但经交涉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后建房屋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本应依法排除妨碍,但鉴于被告房屋价值较大,拆除会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给予适当补偿65000元。被告农行县支行辩称,原告所在房屋原为2层,建于1986年,当时属人防办所有。在办公大楼建造过程中,人防办未提出任何异议。建成后第一被告购买了办公大楼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房改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本案纠纷属历史问题,第一被告善意购买办公大楼不存在妨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的主观过错;办公大楼是第二被告开发,第一被告只是购买了部分产权,属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相邻权的过错;如第二被告在建造时有违国家建设标准,也应有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索赔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购买房屋在先,原告参加房改在后,原告明知房屋存在通风、采光缺陷还购买,证明原告能接受,且房屋的使用价值一直保持现状,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以相邻权起诉,根据法律只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之间产生,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相邻权是对环境的容忍度,原告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房屋,说明原告对该环境是容忍的且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在1991、1992年已完成审批手续,1993年建造,1994年完成产权手续。第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人民西路297号楼房系被告农行县支行所有;契证1份、预购房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发公司系本案所涉大楼的建设者。经庭审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可证实案涉被告农行县支行所有的市区人民西路297号楼房系1993年4月预购和由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建造的事实。2、何浩森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市区偏门直街14号201室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农行县支行认为产权证背后所附的测绘图只有3层,说明4层是在被告房屋建成后加盖的。被告开发公司认为产权人已故,涉及到本案的当事人有误,其他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原告之夫(已死亡),二被告对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证实原告亦系市区偏门直街14号201室的权利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3、照片2张,要求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与被告所有楼屋之间的距离及楼屋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等事实。经庭审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认,且该照片是现场所拍,应予认定。被告农行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开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城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1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发公司是按设计建房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只适用于1999年后,1999年前适用建设部规定。被告农行县支行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文件系建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可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其他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依法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婷美所住位于绍兴市区偏门直街14号201室房屋建造于1986年,当时为绍兴市人防办的单位自管房;原告后经房改购入上述房屋,并于1995年5月以丈夫何浩森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被告开发公司经审批在位于原告所住房屋的正南方建设了办公大楼;同年4月,被告开发公司和被告农行县支行签订了预售房合同;1999年2月,被告农行县支行领取了上述办公大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农行县支行所有的办公大楼遮挡了原告所住房屋的阳光,且一直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解决,纠纷存续至今;原告参加房改后亦未能解决。现原告起诉认为,原告所住房屋建造在先,被告后建房屋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本应依法排除妨碍,但鉴于被告房屋价值较大,拆除会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给予适当补偿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为基于相邻权而产生的建筑房屋间的日照妨碍纠纷。日照、空气和水是人类赖以生存而需要共同分享的自然资源;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开发公司所建造的办公大楼确实妨碍了原告享受日照的权利;现上述房屋为被告农行县支行所有,而相邻权基于所有权,故依法应有所有权人对此承担责任;现原告鉴于被告房屋价值较大,拆除会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起诉要求给予适当补偿,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农行县支行是向被告开发公司购买,如被告开发公司负有责任,赔偿后可予追偿;二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婷美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陈婷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陈婷美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负担1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