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永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华。200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5日14时48分,被告人徐永华在本市石祥路一电话亭内用号码为8817×××5的公用电话拨打110称,其在浙一医院放置了50公斤炸药,要求打200000元到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邹某,帐号×××0211)内。15时46分,被告人又致电110催促打款。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当晚在登云路广田大酒店一楼全捷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和扣押清单、录音光盘、声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徐永华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4时48分,被告人徐永华在本市石祥路一电话亭内用号码为8817×××5的公用电话拨打110称,其在浙一医院放置了50公斤炸药,要求打200000元到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邹某,帐号×××0211)内。公安人员立即前往浙一医院并成立临时指挥部,经过搜查未发现炸药。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医疗秩序。15时46分,被告人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再次要求汇钱并威胁,“不世算了,后果自负”。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当晚在登云路广田大酒店一楼全捷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占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5日下午,接一男子电话称在浙一医院放置了50公斤炸药,要求打200000元到指定的农业银行×××0211帐户内,后该人又来电催促打款的事实。(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帐号为×××0211的农行卡是其丢失的事实。(3)证人金某、孔某、杨某证言,证明经过搜查未发现炸药,但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疗秩序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ATM机查阅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使用帐号为×××0211的农行卡情况。(6)报案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与110接警员占某的对话情况。(7)声纹检验鉴定书,证明2007年10月25日下午,用8817×××5电话拨打110的男子与用057089××××6电话拨打110的男子是同一人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华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华已经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