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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海与竺遵杨、竺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遵杨,竺满霞,竺棋霞,孙海,竺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遵杨。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满霞。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棋霞。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原审被告:竺棋钢。上诉人竺遵杨、竺满霞、竺棋霞为与被上诉人孙海、原审被告竺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竺遵杨与竺棋钢、竺某甲、竺某乙系父子女;2006年11月1日,竺棋钢向孙海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孙海人民币90000元,于1月30日前还清。2007年1月16日、15日、17日,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在三份相同内容的担保书上各自签名,该担保书载明,竺棋钢从徐玉莲、徐俊彩、马中校、尹禄元、孙海、杨小珍处借款20000元、55000元、35000元、30000元、90000元、53200元,合计283200元,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由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担保。借款期满后,竺棋钢未支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亦未支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竺棋钢向孙海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在担保书上的签名,经该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其签名笔迹分别是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本人所书写,且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该鉴定书属合法有效。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以竺棋钢是否向孙海借款不知道及担保书上未签名,担保存在欺诈行为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竺棋钢向孙海借款90000元应当按约归还,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孙海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孙海诉称其利息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签名的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竺棋钢未向孙海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应当支付上述借款,现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未支付上述借款,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竺棋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孙海借款90000元,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竺棋钢追偿;三、驳回孙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30元,由孙海负担500元,竺棋钢、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负担3620元。上诉人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月中旬,孙海夫妇找到三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对他俩寻找竺棋钢及竺棋钢没有到过三上诉人家处一事作证明,三上诉人是以证人的身份签名作证,从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担保书上签名,且三上诉人对竺棋钢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可能盲目担保。原审对担保书的出具过程、文字书写等情况未作调查,就认定担保事实存在,系判决不公。2007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对三份担保书中担保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在未对签名笔迹是否是原件作鉴定的前提下,就作出签名笔迹是三上诉人所书写的鉴定结论,系鉴定文书结论范围不完整,鉴定结论错误,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2007)嵊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孙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二个主张均不真实。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反映上诉人的陈述与二审的陈述不一致。原审中其没有陈述到是为竺棋钢是否在家作证,事实上竺棋钢是否在家无需证明,也不合乎情理,三份担保书上的签字是三个上诉人亲笔所写。上诉人以鉴定文书中对送鉴料是否为原件表述不明为由认为鉴定文书结论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当时法院送给鉴定部门的借条、担保书均是原件,如果是复写件则无法鉴定,所以鉴定文书无任何的瑕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三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担保书中三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三上诉人陈述对竺棋钢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清楚,但竺棋钢在原审中并未到庭应诉,未对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该借条可以证明竺棋钢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否为三上诉人本人所签。对此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他们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故对担保书上各自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经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结论为担保书中“竺遵杨、竺某甲、竺某乙”签名笔迹分别是三上诉人所书写。二审中,三上诉人又提出其仅在证明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上的三人签名是否为原件鉴定机构未作鉴定,故鉴定文书存在瑕疵,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三上诉人主张只是在证明书上签名而未在担保书上签名,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三份担保书的正面凭肉眼即可分辨书写的痕迹,而担保书的背面亦反映了正面书写所产生的印迹,故三份担保书的本身可以反映为是原件;第三、对证据进行鉴定必须提供原件,只有提供原件才具备进行笔迹鉴定的条件,本案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也已明确三份担保书中的签名均为正常签名笔迹。而上诉人对担保书中的签名认为不是原件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但上诉人仅简单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的鉴定结论因存在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而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也符合相应规定,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中三上诉人的签名经原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已确定系三上诉人本人所签,故可以依该三份担保书的约定确定三上诉人的相应民事责任。因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竺棋钢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竺遵杨、竺满霞、竺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