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巨标与绍兴九里茶厂、黄仁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巨标,绍兴九里茶厂,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诸巨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绍兴九里茶厂。负责人黄仁水。被告黄仁水。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云良。被告朱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被告叶仲兴。被告成岳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孟淑秀。原告诸巨标为与被告绍兴九里茶厂、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30日中止审理,2007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4日、2008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云良、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继胜、第四被告叶仲兴、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孟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巨标诉称,1999年4月1日,被告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签订“合股协议书”,决定合伙创办绍兴九里茶厂,并于1999年6月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负责人为被告黄仁水。因被告朱煌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在1999年9月18日被告朱煌以企业经营急需为由以绍兴九里茶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朱煌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和利息。2000年1月6日绍兴九里茶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向绍兴九里茶厂与朱煌催讨借款,但被告朱煌仅在2000年9月、2002年2月、2003年1月和2004年6月以绍兴九里茶厂的名义支付同期利息,对本金则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另,绍兴九里茶厂在2002年10月31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认为绍兴九里茶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应予归还,现绍兴九里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绍兴九里茶厂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00元(从2004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3日按年息8%计算);判令被告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对被告绍兴九里茶厂的上述债务在其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九里茶厂辩称,绍兴九里茶厂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绍兴九里茶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仁水辩称:黄仁水作为绍兴九里茶厂的负责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代表绍兴九里茶厂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主张其与绍兴九里茶厂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此与黄仁水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黄仁水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仁水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煌辩称,对原告诉状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仲兴辩称,自己当时是企业的出纳。企业资金困难的时候,是谁有办法谁去借钱,该200000元借款是事实,50000元是九里茶厂还的。个人的应收款均由各自收回,后来的还款不清楚。被告成岳松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据成岳松所知,茶厂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授权过朱煌对外借款,其他合伙人也从未共同授权其对外借款,所以本案中朱煌即使曾以茶厂名义借款,但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茶厂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成岳松等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合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件中),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1999年4月1日签订合股协议,创办绍兴九里茶厂。证据2、借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件中),证明1999年9月18日经办人朱煌以绍兴九里茶厂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证据3、(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6)越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认为绍兴九里茶厂诉讼主体成立。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合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证明绍兴九里茶厂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合股的事实。对借据有异议,认为绍兴九里茶厂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至于朱煌本人是否向原告借过款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绍兴九里茶厂之间发生过借款关系。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只对程序作出认定,对本案事实没有作出认定。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五被告对合股协议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据的内容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据内容上是九里茶厂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茶厂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形式上没有茶厂公章,朱煌也并非茶厂法定代表人,该借据不能证明借条上所列的借款是茶厂向原告所借。第一被告绍兴市九里茶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被告黄仁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00年3月1日绍兴九里茶厂变更股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九里茶厂已转让的事实。证据2、2000年3月1日绍兴九里茶厂库存茶叶销售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九里茶厂进行结算的时候,绍兴九里茶厂以及各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均没有反映出企业存在对外的任何债务,间接证明绍兴九里茶厂没有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定,财务结算清单,形式要件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时间,即使有该清单,也是属于合伙人之间内部的事务。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企业分家的时候该借款已经作为企业债务包括进去的。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清算凭证是朱煌出具给各合伙人的,该证据也反映了茶厂不存在任何债务。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1999年9月18日进帐凭证1本,证明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2、2000年1月6日归还50000元凭证1本,证明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证据3、2000年1月归还原告50000元收条1份、2000年归还原告利息收条1份、2002年2月1日支付2000年9月19日至2001年9月18日利息收条1份、2003年1月2日支付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9月18日利息收条1份、2004年6月25日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4年3月18日利息收条1份(原件均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件中),证明九里茶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4、1999年其他应收款明细帐簿一本、2000年明细帐一本、1999年9月份资产负债表1份、2000年1月份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表、帐、凭证相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2、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作为企业和企业负责人来讲均没有看到该记帐凭证,也没有相关记帐凭证相印证,特别是记帐凭证上写着“收诸巨标现款”与事实不符,企业从未向诸巨标收过现款,所以对该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企业向原告借过款。对2号证据,企业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该记帐凭证,因为企业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关系,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企业也从未直接向原告付过记帐凭证上所说的50000元,从证明对象上来看,也不能证明企业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3号证据,企业从未看到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5份收条看,都在被告朱煌手里持有,也说明企业从来不存在这样一些财务凭据,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企业之间发生过借款关系,相反却能说明如果存在借款关系的话,原告是与被告朱煌之间发生的,因为这些收条都是由被告朱煌持有,与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对4号证据中的明细帐,作为企业没有看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对明细帐上“9月30日,类别9-4,收诸巨标款20万”,企业从未向诸巨标收过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2份资产负债表,据黄仁水讲,他在上面没有盖过章,黄仁水作为单位负责人的章保管在朱煌处,而且负债表上也没有盖企业的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未得到过企业的确认。作为资产负债表应该有企业最后的核定与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企业之间发生过借款关系。第四被告没有异议。第五被告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一致。从记帐凭证形式看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按照会计法规定应该有主管负责财务人员的签字。从财务制度看,记帐凭证是再生证据,必须凭原始依据进行记帐,从原件看只有记帐凭证,没有原始凭证,真实性无从体现;按照茶厂习惯对外借款均有现金收据作为原始凭证,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2000年的记帐凭证,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后来附了银行的票头,但该证据不是付给原告50000元的证据,原告诉称本金50000元是1月6日还的,但该票头不是在1月6日之前从银行拿出的,所以不能证明该50000元钱就是茶厂还给原告的钱。对明细帐,根据财务制度也是再生的,是根据记帐凭证再生的,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无从体现,故对明细帐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及负责人的印章是在会计处,说明资产负债表不真实,即使资产负债表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茶厂存在借款关系。对收条的真实性无从确认,因为并非成岳松出具及收下。50000元收条和2000年9月25日利息收条的纸张都是一样的,从还款时间来看,隔了八个月出具的纸张是一样的,真实性上比较怀疑。收条中认为“收到九里茶厂”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该收条均在朱煌手里,如果是企业的借款,该收条应该在企业的帐册中,所以从证据来看该借款是与朱煌个人发生的,不是与企业发生。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结算清单3份(在朱煌家里由叶仲兴从原始帐册上摘抄,在场有四个合伙人),证明朱煌在1999年9月18日有20万的投资款,利息按1分利计算,以及与本案的借款有同一性,系朱煌的个人借款,截止到1999年9月18日朱煌投资款是742000元,当时茶厂也出具过相关手续。证据2、收款收据1份,证明1999年朱煌的集资款是742000元,后来因不能写集资款,所以将该收款收据作废。证据3、1999年6月25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茶厂对外的借款都需要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本案中如果存在向原告借款的话,也应该有这样的收据入帐。证据4、2003年2月10日朱煌出具的清算完毕书函1份,证明四个合伙人在2003年2月10日已清算完毕,印证第二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证据5、2000年1月至5月的银行进出明细帐1份,证明朱煌要求证明在2000年1月份还原告50000元不是事实,不可能先还钱再取款。经质证,原告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因为上面没有任何合伙人签字,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五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四合伙人的收款收据均作废,而且也没有具体的时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朱煌有742000元的集资款。对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中只有两位股东签字,而且与1091号案件中法官询问有无对财产进行清算,四位被告认为没有清算完毕,说明该证据是作废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上面没有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印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没有异议,确实存在该清单,而且反映了事实情况;从该证据来看,也充分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确实反映出9月18日的2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具有同一性,而且该证据上明确反映是朱煌与企业发生的关系,间接反映出本案所涉的款项原告仅与朱煌发生关系,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基本事实,包括本案所涉的款项如果从企业的角度来讲,都是朱煌本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从来没有与朱煌之外的包括原告发生过借款关系。上面虽然写了作废两个字,但还是能够反映事实,具有证明力。对3号证据,企业对外借款的话都要开具企业的收款收据,这既是企业的惯例,也是法律上的要求,也充分佐证原告主张与企业发生借款关系不是事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存在该单据,签名也都是真实的,原件在九里茶厂负责人黄仁水处,在该单中反映出2003年2月10日清算完毕,可以佐证原告所说的200000元借款与企业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的话也仅与朱煌个人发生。对5号证据企业确实有该帐款进出情况,所以该明细帐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在本案中个别被告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认为第五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不足以否定茶厂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同样作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凭证,第三被告提供了相关凭证,借条与财务凭证作为直接证据,其效力明显优于现在第五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对1号证据,清单上面没有任何股东签字或确认,本身没有证据效力,因为清单上面即使真实的话,也仅仅是写了人名以及一些数据,该清单只是反映茶厂通过各个股东向第三方集资而反映出来的每个股东名下的收、还款具体情况,所以不能反映出第五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2号证据,这些收据上都没有任何单位的章和签名,而且在收据上面明确注明了作废,对作废的票据本身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应该按照客观形成的借条及财务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存根联中朱煌名下的数字是742000元,单是凭数字本身不足以说明包含了原告诉争的借款。假如说第五被告提供的清单及该存根联均为真实的话,那两份证据上的数据有出入,也进一步说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问题,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3号证据,本身没有证据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定借条的直接证明效力。对4号证据本身也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讲到的是四个股东之间财务清算的事实,但是该字条上没有全部股东的签字,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假如有法律效力的话,也证明了另一事实,即四股东仍要按原协议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指的是税务方面的,但也不排斥其他的债务。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明细帐反映确实有50000元发生过,在时间上由于记帐是间隔进行记帐,时间上并不能完全同一;即使该明细帐真实的话,也不能反映该两笔50000元有关联性。所以明细帐本身无任何证明效力。第四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是其根据帐上反映及股东口头陈述所记载的,只能反映每个人经手的金额,但还不完整的。对2号证据,考虑到资金情况的性质后来作废了。对3号证据,对借款,凡是企业要求收据的我们开收据,个人没有要求我们就不开收据。对4号证据当时是想一个一个的结算,但最后还是没有清算好。对5号证据不清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合股协议书,因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1999年4月1日签订合股协议,创办绍兴九里茶厂。证据2、对借据,因第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999年9月18日朱煌以绍兴九里茶厂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证据3、对(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因是生效文书,具有证明力。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0年3月1日绍兴九里茶厂变更股份协议书,因其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九里茶厂已转让的事实。证据2、对2000年3月1日绍兴九里茶厂库存茶叶销售结算协议,因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九里茶厂结算的事实。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对1999年9月18日进帐凭证、2000年1月6日归还50000元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对收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朱煌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证据4、对1999年其他应收款明细帐簿、2000年明细帐,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1999年9月份资产负债表、2000年1月份资产负债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九里茶厂有短期借款。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结算清单,因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朱煌在1999年9月18日有20万的本金投入。证据2、对收款收据,因记载作废,故不予认定。证据3、对1999年6月25日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茶厂对外的借款开具过一式三联的收据。证据4、对2003年2月10日朱煌出具的清算完毕书函,可以证明朱煌认可四个合伙人在2003年2月10日已清算完毕。证据5、对2000年1月至5月的银行进出明细帐,因无银行印章,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于1999年4月1日签订合股协议书共同经营绍兴九里茶厂,合伙企业绍兴九里茶厂于1999年6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叶包装,资金数额为510000元,2002年10月31被吊销。合股协议书约定:注册资金人均127500元,合计510000元;按出资比例承担盈亏;先清偿流动的债权债务,后清算所有者权益,若有意见少数必须服从多数;为了使生产经营状况的正常运转,除注册资金外,各人历尽所能,量力而行,原则上要求每人集资300000元,所集资金均按8%年息支付资金使用费,并记入茶叶加工生产成本(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前,也按此利率计算利息);集资利率8%为1999年度计算标准,以后根据市场利率变动状况作相应调整,集资方若急需资金在不影响收购资金前提下,有权向厂方要求归还。经营期间,朱煌分工为会计,叶仲兴分工为出纳,但实际上也兼做会计。1999年9月18日被告朱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绍兴九里茶厂从诸巨标处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一分息计算,收款人绍兴九里茶厂朱煌。借款后,朱煌将该款投入绍兴九里茶厂,并由其经手于2000年1月归还本金50000元。2000年2月25日,四被告通过竞拍将绍兴九里茶厂资产转让。同年3月1日,四被告签订绍兴九里茶厂变更股份协议与库存茶叶销售结算协议,约定茶厂的库存销售由原股东按实负责处理及货款回收后先支付借款后支付股本金。后茶厂转让给成岳松。2000年9月25日朱煌经手支付利息16506.85元,2002年2月朱煌经手支付利息12000元,2003年1月朱煌经手支付利息12000元。2003年2月10日,朱煌与叶仲兴约定:九里茶厂(股东黄仁水、朱煌、叶仲兴、成岳松)财务清算于2003年2月10日完毕,日后税务方面有涉,上述股东仍按原协议承担法律责任。2004年6月朱煌经手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尚有本金150000元没有归还,利息支付至200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8%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其认为该借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而非朱煌的个人债务,被告朱煌与被告叶仲兴认为是合伙债务,被告黄仁水与被告成岳松认为是朱煌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争点是朱煌经手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对此,评判如下:从原告的角度看,被告朱煌在向原告借款之时,原告明知被告朱煌是绍兴九里茶厂合伙人之一,被告朱煌也向原告披露了其身份且称是绍兴九里茶厂借款,所以原告与被告朱煌之间在借款时的意思表示相当明了,但被告朱煌称为绍兴九里茶厂借款时没有出具任何其确实是为绍兴九里茶厂借款的依据,然原告在被告朱煌称为绍兴九里茶厂借款时完全可以防范借款主体风险却没有要求被告朱煌加盖绍兴九里茶厂公章,事后也没有采取措施要求被告朱煌弥补,显然存有过失,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煌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从被告的角度看,第一,合伙企业借款一般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的重大特别事项,发生重大特别事项时须由合伙人特别约定或决议。本案借款200000元相对于四合伙人约定的绍兴九里茶厂注册资金510000元应属于重大特别事项,应当由绍兴九里茶厂合伙人作出负债决议。然被告朱煌至今没有提供绍兴九里茶厂打算负债200000元的决议。第二,绍兴九里茶厂要求每人集资300000元,所集资金均按8%年息支付。据此,四合伙人约定的是合伙人个人把钱借给绍兴九里茶厂,绍兴九里茶厂与合伙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各人历尽所能,量力而行的约定,就绍兴九里茶厂的资金来源,四合伙人的真实目的是合伙人个人把自己所有的或向外借来的资金再借给绍兴九里茶厂,茶厂向合伙人个人支付利息。第三,朱煌的借款流入合伙企业,但不能得出该借款就是合伙企业债务。根据庭审,成岳松提供的由叶仲兴制作的三份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清单记载“朱煌9月18日收200000元,10%”,然朱煌出具的借条时间是1999年9月18日、金额也为200000元,借据与清单记载一致,可认定两笔款项具有同一性。清单还记载“朱煌余30余万元本金”、“黄仁水余24.2万元本金”,说明朱煌借入的200000元属于朱煌的本金。第四,尽管被告朱煌提供了相关的记帐凭证,但这些记帐凭证非原始证据,且没有得到各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尤其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企业向四合伙人之外的主体借款时是有借据的,故被告朱煌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煌以企业名义出具的借条已获得企业追认或其他合伙人一致追认。第五,2000年2月25日企业转让后朱煌仍个人支付原告利息,以及朱煌与叶仲兴约定九里茶厂财务清算于2003年2月10日完毕后朱煌仍个人支付原告利息,这些事实可进一步印证该借款系朱煌个人借款。综上,本案债务不是合伙企业债务,不应由第一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的诉由是企业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主张的企业债务诉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巨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