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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汤某。被告陶某甲。原告汤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我们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现在嘉兴市读初三年级。婚后我们为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2007年4月始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对生育情况无异议,但我没有不务正业和赌博行为,也没有打原告,现在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我负担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我全部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后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现在嘉兴市凤桥镇中学读初三年级,平时住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二人关系导致感情失和。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一份、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征询小孩本人意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原告同意已查明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将据此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张还有夫妻共同债务500元以及在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多元,因被告对此均予以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汤某与被告陶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儿子陶剑由原告汤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陶某甲自2008年1月始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当年度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三、现在被告陶某甲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陶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