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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根与冯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冯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XX根。被告冯来明。原告XX根为与被告冯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冯来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9044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然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9044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为30000元,此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冯来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来明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44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的事实。被告冯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由被告冯来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日,被告冯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本村XX根借人民币169044元,人民币大写为壹拾陆万玖仟零肆拾肆元整,同时约定按月利率0.006计息。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XX根和被告冯来明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冯来明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4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904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来明应归还给原告XX根借款人民币169044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为30000元,此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1元,依法减半收取21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