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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8-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柏林与陈传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林,陈传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陈柏林。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陈传木。原告陈柏林为与被告陈传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损坏原因、房屋是否系危房及房屋加固、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和评估。200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6)绍民一初字第47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2008年1月28日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陈传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林起诉称,原、被告系靠墙邻居,被告于1984年2月(土地证登记时间为1991年)经审批建造两层楼房两间。原告于1984年4月(土地证登记时间为1991年)经审批也建造两层楼房两间,因原告系到被告处靠墙,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靠墙材料费380元,随后两家相邻而住,和睦相处。2004年原告因子结婚,将该房进行装璜。2005年3月份,被告翻建旧房时与原告之子陈惠良签订拼墙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如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应作赔偿。同年4月份起,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大面积开裂,导致房屋结构和室内装璜严重损坏且该现象延续至今,上述原因均系被告翻建两间四楼新房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为此,原告曾多次进行交涉,但均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理应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陈传木答辩称,被告是在2005年4月1日开始翻建房屋且经村里同意的,而原告房屋在2005年3月份之前已有裂缝可从其于2005年3月份所拍摄的照片中反映出来,故原告家的损失不是其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50,000元。另原告所诉称的已付380元靠墙费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陈柏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绍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柏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柏林的地籍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合法建造的事实;2、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土地使用者为陈传木的地籍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的事实;3、2005年3月13日拼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在翻造房屋过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作相应赔偿的事实;4、1986年3月27日收款人陈长福、高富珍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陈长福、高富珍靠墙费380元的事实;5、2006年9月拍摄的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因被告翻建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拼墙协议时被告并未开始翻建房屋;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并非被告父母陈长福、高富珍所出具的;4、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是事实,在被告翻建前原告房屋已开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及绍兴县华清照相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照片是被告在2005年3月份拍摄及原告房屋在2005年3月份之前已经开裂的事实;2、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翻建房屋是经村委同意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拍摄的方位及具体地址不清楚;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应某甲证人出庭作证。另村委有无现场察看、拍照原告不清楚,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柏林为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损坏原因、房屋是否系危房及房屋加固、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为此本院依法先后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杭房安鉴字(2007)0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与被告共墙建造二层住宅楼,后被告将其二层住宅楼翻建加层至四层,且其增设的钢筋砼板式基础直接压在原共墙基础上,增加的荷载使原共墙地基基础产生附加沉降,导致其东侧毗邻原告住宅楼上部结构纵向墙体出现不均匀沉降斜裂缝、纵横墙体交接处脱开等损坏情况。因此,被告将其二层住宅楼翻建加层至四层的建房行为,是导致原告住宅楼损坏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住宅楼本身结构简易,整体性差,刚度薄弱,墙体砌筑时纵横墙交接处未有效接搓,形成通缝,其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较弱,也是造成其损坏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3、目前,原告住宅楼存在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纵墙斜向、竖向、水平向开裂,纵横墙体交接处脱开等主要问题,加上原告房屋本身结构简易,整体性差,刚度薄弱,墙体砌筑时纵横墙交接处未有效接搓,形成通缝,其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较弱等,对照行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经综合判断,目前原告住宅楼构成带多处危险点房,需作加固、修缮处理。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鉴定分析错误被告始终是在自己的地方建造房屋未接触原告房屋。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陈柏林房屋修缮估价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陈柏林农居房屋修缮总价:叁万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对于上述评估报告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翻建前已经开裂,故此评估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案外人所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4、因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杭房安鉴字(2007)0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估价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5、结合本院上述第四认证意见,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6、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上述第四认证意见相背,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应某乙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作出庭作证,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传木于1984年2月在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建有二层楼房两间,同年4月原告陈柏林在其东侧共墙建造二层楼房两间,原、被告相邻而居。2005年被告将其原有二层楼房翻建为四层,于同年10月完工。200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陈惠良与被告签订拼墙协议一份,双方对被告翻建房屋过程的注意事项及原告将来靠墙问题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份起,原告发现其楼房出现不同程度开裂及损坏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将其二层住宅楼翻建加层至四层的建房行为,是导致原告住宅楼损坏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住宅楼本身结构简易,整体性差,刚度薄弱,墙体砌筑时纵横墙交接处未有效接搓,其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较弱,也是造成其损坏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坏并非由其翻建行为引起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木应赔偿原告陈柏林房屋修理费27,68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传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5,005元,由原告陈柏林负担4,500元,被告陈传木负担10,5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