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07年5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红灯笼旅馆211房间,趁管四竹熟睡之际,窃得管四竹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280余元的康佳C808+型手机一部。同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金家村124号金开元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70元的猪肉火腿两只。同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后山村“坪山卤味店”,窃得店主余红娟放在冰柜上价值人民币350余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同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绿城度假公寓工地民工工棚,趁张理标熟睡之际,窃得摩托罗拉V550手机一部及金力龙万能充电器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80余元。同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119号江登峰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70余元的波仕牌货车电瓶一只。同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康盛管业公司工地,溜门进入工棚,窃得民工魏东价值人民币210余元的万科DVD影碟机一只及人民币50余元。同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千岛湖镇周坑村方建设家,在盗窃停在家门口的浙A×××××货车上的电瓶时被方建设发现并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金某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盗窃货车电瓶被当场抓获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四竹、金开元、余红娟、张理标、江登峰、魏东、方建设的陈述,证人唐新花、金彩花、胡建平、姚淑梅、邵会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旧货交易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货车电瓶被当场抓获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好,且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