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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孟春花,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孟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科(另案处理)在红旗水泥厂什字西铁道口对张某威胁后,抢走现金75元。2、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科在水泥厂什字西铁道口,殴打、威胁王某、李某后,抢走王某现金30元,金力手机一部(价值562元),抢走李某现金1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原系陕西高新科技技术学院学生,案发时辍学。2007年8月24日晚10时许,刘某伙同他人在红旗水泥厂什字西铁道口对张某威胁后,抢走现金75元挥霍。二、2007年8月27日晚9时许,刘某伙同他人在红旗水泥厂什字西铁道口,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走王某现金30元、金力手机一部(价值562元),抢走李某现金十余元后又返还,之后逃离现场。又查明,王某于案发后次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31日将刘某抓获,刘某主动供述了第一宗犯罪事实。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某2007年8月24日晚10时左右,他在水泥厂吃完饭回学校,走到铁道口遇见同校以前的学生刘某和杨科,二人挡住他向他要钱,刘某威胁他强行从他身上抢走75元钱。2、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证某2007年8月27日晚9时左右,他与同学李某在回学校的路上,以前同校的刘某与杨科将他与李某挡住并叫到水泥厂什字西边铁道无人处,刘某与杨科向他要钱并打了他,强行从他身上抢走一部金力手机、30元钱及一张邮政储蓄卡,还向李某要了十几元钱,后又退给了李某。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某当晚刘某与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将他与王某挡住,刘某向王某要钱,二人将他俩叫到水泥厂西边铁道,打了王某,刘某在王某身上搜走现金30元、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刘某还让他拿出钱,他害怕被打,就拿出13元给了那个不认识的小伙,二人抢到东西后向西跑了。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王某、李某分别从不同男性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水泥厂西铁道处。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价值562元。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7年8月31日20时许接被害人王某举报在灞桥区马家沟村将刘某抓获。6、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8月24日晚、8月27日晚伙同杨科劫取张某、王某、李某财物的过程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刘某还供述向李某要钱后,又给退了。刘某主动供述了第一宗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前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同类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张鸿雁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