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慈民一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志相与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相,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318号原告潘志相,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潘小英,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潘志相为与被告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志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3日,被告潘小英在陆招南陪同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届期,被告潘小英未予归还。经催讨,被告潘小英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分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潘小英又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均已超期。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无还款诚意。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潘小英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3日,被告潘小英经陆招南介绍后向原告潘志相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2日归还。届期,被告潘小英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小英于2007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7年农历六月初一(即2007年7月14日)归还3000元,农历八月初一(即2007年9月11日)归还10000元,农历十月初一前(即2007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事后,被告潘小英再次失约,未向原告归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志相与被告潘小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小英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潘志相请求由被告潘小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志相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潘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如强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