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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建生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李文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生,男。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文佳,男。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被告人李文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文佳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于2006年5月10日12时许,同赵法新、李剑(均在逃)到本市万寿路汽配市场,找魏某某讨要其拖欠陕西正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被告人张建生等四人欲将魏某某带走,被害人李某某制止时,与张建生等四人发生争执、厮打。张建生、李文佳、赵法新、李剑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自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文佳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在犯罪后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生、李文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文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