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曼麟与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曼麟,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孙曼麟。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被告葛军。原告孙曼麟诉被告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勇、崔丽、孙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利息结算至2006年1月19日。被告口头承诺2006年1月底前归还,但到期未归还。后2007年4月19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07年5月中旬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32400元(自200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以下事实:200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07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明确欠原告18万元,月利率按照千分之十计算,自2006年1月20日起算利息,并承诺于5月中旬前归还借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约承担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孙曼麟借款。二、被告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曼麟借款利息32400元(自200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止)。如果被告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周继勇审判员 崔 丽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