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经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赵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指控:2007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新区丁岗镇前街南54号翟某家门口,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翟某的康超牌HE125-4型摩托车1辆,后在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笔录、作案工具、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丹阳市公安局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郭江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