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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祥军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军,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王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原告王祥军诉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嘉善县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少华,副经理为翟根宝,2004年12月8日,被告项目副经理翟根宝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揽木工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续付款,2006年1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木工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种安全质量施工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种木工承揽关系。3、工资单(原件)12份,证明原来的木工工资都是由被告方支付的。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20000元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是被告承建的,翟根宝是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从来没有任命过翟根宝为我们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他无权对外出具欠条,所以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款项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认为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系被告工程项目副经理翟根宝与原告间的承揽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代表公司行为,故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翟根宝系项目副经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已经对外公布的管理人员的告示,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上述告示内容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2月8日,被告承建的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项目副经理翟根宝与原告签订工种安全质量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承揽被告承建的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的木工工程,双方还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期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承揽工程后,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承揽款。200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0000元,被告项目副经理翟根宝于当天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及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承揽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协议书、欠条、工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的翟根宝不是其项目副经理故对其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的辩解,与其自己对外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相矛盾,而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项目副经理翟根宝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王祥军承揽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