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6月被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放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1983年10月20日被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陶凤祥及其妻陈兴珍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日月潭小区工地讨要货款。当天13时左右,该工地的门卫即被告人张某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与陶凤祥、陈兴珍发生争执,后张某拿菜刀将陶凤祥砍伤,陈兴珍在劝阻过程中亦遭张某砍击,造成陈兴珍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陈兴珍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兴珍、陶凤祥陈述,莫建祥、陈贤斌证言,陈兴珍、陶凤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人民法院(83)刑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的户籍证明,绍公刑技法字(2006)第016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持刀砍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刑,再次故意犯罪,且在犯罪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