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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3日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某日,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汪勇(另行处理)介绍下,在本市半山镇石塘村某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号为浙A×××××的TJ7100A型夏利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60元),交易时仅有行驶证一本,无其他凭证。经查,该车是2004年4月17日在本市居仕公寓门口的被盗车辆。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解某、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韦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