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方荣湘、蔡新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方荣湘,蔡新选,林菊芬,蔡新亨,李娜,宋月珍,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秀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伟、丁敏敏。被告方荣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新、胡春艳。被告蔡新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华。被告林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新、胡春艳。被告蔡新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华。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华。被告宋月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新、胡春艳。被告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新、胡春艳。原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与被告方荣湘、蔡新选、林菊芬、蔡新亨、李娜、宋月珍、韩明追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雄伟、丁敏敏,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胡春艳,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月珍同意出面借款,50万元借款及其他四笔借款合计220万元,其中100万元交由蔡新选,120万元直接划入方荣湘控制的杭州历史学会帐户,用于购买杭州文华路231号房产,房产所有人为蔡新亨(系蔡新选的弟弟)和方荣湘。2005年5月31日,中信公司向建行天水支行偿还本息529471.72元。2006年10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行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可另行起诉实际用款人及相关责任人”。现要求实际用款人蔡新选和方荣湘承担支付原告代偿金529471.72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李娜、林菊芬分别为蔡新亨、方荣湘的配偶,同时也是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上述借款行为及款项用途宋月珍明知、认可,并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通过钟丽娜交给方荣湘以便办理借款事宜。宋月珍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提供相关证件以便蔡新选和方荣湘借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配偶韩明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荣湘、蔡新选立即支付619090.1元(代偿金529471.72元+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共806天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共89618.38元),2007年8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止还应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2、被告林菊芬、蔡新亨、李娜、宋月珍、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荣湘、蔡新选、林菊芬、蔡新亨、李娜、宋月珍、韩明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方荣湘、蔡新选、林菊芬共同承担支付619090.1元的责任;2、被告蔡新亨、李娜共同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宋月珍、韩明共同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荣湘、林菊芬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方荣湘作为实际用款人应还529471.72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220万元系由原告交给蔡新选,并由蔡新选支配使用。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并非该款的实际用款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荣湘、林菊芬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新选辩称,蔡新选是从原告处拿到50万元,但双方对还款日期和利息没有约定,故蔡新选只需归还50万元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蔡新亨、李娜辩称,被告蔡新亨、李娜不是上述款项的实际用款人。被告蔡新亨是为宋月珍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也不成立,且提供担保的房子已经拍卖。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新亨、李娜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月珍、韩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已经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建行在没有与被告宋月珍联系的情况下,在签有“宋月珍”的借款合同上盖章,然后原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派员将该合同项下的50万元贷款全部支取。其后,原告在扣除担保费和保证金后交给蔡新选共计220万元。因此被告宋月珍、韩明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月珍、韩明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内容。经质证,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本案涉及的事实经两级法院作了认定,法院认定蔡新选是实际用款人,原告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擅自提取款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被告蔡新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蔡新选实际拿到5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对50万元的利息进行过约定。被告蔡新亨、李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的一致。2、2005年6月23日以宋月珍的名义出具的“关于为蔡新选借款的情况”的字据,证明方荣湘了解到的情况及方荣湘在案件中的重要地位。整个借款是由方荣湘在操作,方荣湘承诺在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其进行还款。经质证,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经司法鉴定不是由宋月珍本人签写,该结论已经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的一致。3、杭州历史学会资料,证明方荣湘为该协会会长,该协会由方荣湘实际控制,本案涉及的120万元汇到历史协会的帐户,但实际上是方荣湘进行使用,购买了房屋。经质证,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从互联网上下载,互联网下载的材料需经过公证,但该材料没有公证,且也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的一致。4、2004年5月以宋月珍名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四页材料、借款担保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前案判决认定的依据和原告在前案中主张的借款、担保和垫付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对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和判决书的认定,“宋月珍”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宋月珍与方荣湘是实际使用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还款,且宋月珍没有实际借款,原告是否归还款项与宋月珍没有关联性。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对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建行支付过50万元,但替谁支付不清楚,因为宋月珍没有实际借款过,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2005年6月22日蔡新亨出具的承诺书及方荣湘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再初字第14号案件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再终字第12号案件判决相关依据,220万元得以贷出是由于方荣湘作为贷款实际使用人承诺用贷款取得的220万元购买的房子进行担保。同时证明蔡新亨承担责任的依据,虽然房产没有了,但其应在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荣湘和蔡新亨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只能证明其为名义贷款人提供担保。同时法院已经认定担保的主债务不成立,附属的担保债务也不成立。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同意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承诺书中所称的“以产权范围内作经济担保”的约定也不明确。名义贷款人没有拿到贷款,所以担保不成立。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出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蔡新选是实际用款人,本案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在案中的地位和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是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提到的观点没有生效,二审改变了一审中“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和“蔡新选实际支配”的判决理由。本次诉讼原告是围绕实际用款人展开。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新选、蔡新亨、李娜无证据递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其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以宋月珍名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付款凭证,本院将结合证据1两份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予以综合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出示的证据与原告证据1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荣湘、林菊芬、宋月珍、韩明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以宋月珍、韩明、方荣湘、林菊芬、蔡新亨、李娜为被告以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主张要求宋月珍支付代偿金、律师费及违约金556711.72元;韩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方荣湘、蔡新亨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菊芬、李娜为方荣湘、蔡新亨的配偶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件经再审,再审案号为(2005)杭西民再初字第14号。案件再审期间,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根据方荣湘在涉案借款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林菊芬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经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依法作出(2006)杭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如下事实:1、2004年5月,蔡新选以购买商铺及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到方荣湘,称其本人不符合银行放贷的条件,请方荣湘帮忙找五个有杭州户口的本地人。后方荣湘将该情况告知了其朋友钟丽娜,钟丽娜又找到其朋友宋月珍,宋月珍同意出面借款,并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交给了钟丽娜,钟丽娜又将宋月珍的上述个人资料交给了方荣湘,方荣湘又转交给蔡新选,蔡新选最后交给了原告中信公司。2、2004年5月14日、18日,建行天水之行及中信公司在与宋月珍从未直接联系的情况下,即在签有“宋月珍”签名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1633513750400752111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04第0573号)上签章。该二份合同约定:宋月珍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中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04年5月18日,建行天水支行将贷款50万元转入宋月珍名下的存款帐户,当日,中信公司即派员从宋月珍名下的存款帐户中支取50万元。嗣后,中信公司将该50万元连同其他四人的贷款,合计220万元交于蔡新选,并由蔡新选支配使用。其中一笔120万元,经蔡新选指定划入杭州历史学会账上,后又转入杭州名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向该公司购买本市文华路231号商铺的首付款,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蔡新亨和方荣湘。4、2005年6月22日,方荣湘及蔡新亨分别向中信公司出具承诺,表示愿为宋月珍等五人未归还的建行天水支行的贷款共计220万元及利息等,以杭州市文华路231号的产权范围内作全额经济担保。同年6月23日,方荣湘委托他人以宋月珍的名义向中信公司出具了“关于为蔡新选借款的情况”的字据。5、经鉴定,《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1633513750400752111、《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04第0573号)上“宋月珍”签名不是宋月珍本人所写。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杭民二再终字第12号案件中认为,《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并非宋月珍本人所签,故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所担保的主债务,中信公司与宋月珍之间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方荣湘为宋月珍等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因主债务人实际不存在,因而方荣湘所作担保并不成立。遂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中信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第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蔡新选以购买商铺及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到方荣湘,称其本人不符合银行放贷的条件,请方荣湘帮忙找五个有杭州户口的本地人。”故方荣湘将宋月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交付给蔡新选,履行的是蔡新选交付的委托事务。方荣湘作为受托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宋月珍同意出面借款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亦无过错。此后,建行天水支行及中信公司在从未直接与宋月珍联系的情形下,即在本案所涉的签有“宋月珍”姓名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章(经鉴定该两份合同中的“宋月珍”签名并非宋月珍本人所为)。建行天水支行并据此将贷款50万元转入宋月珍名下的存款帐户,该款项由中信公司派员支取,连同其他四人的贷款,合计220万元交于蔡新选,由蔡新选支配使用。故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的签约、放贷及取款过程表明,建行天水支行及中信公司系未征得宋月珍授权而擅自进行的操作。宋月珍虽同意以其名义借款,但并未授权他人代签合同及代领款项。对于建行天水支行及中信公司违规操作而产生的后果,宋月珍并无相应责任。本院对中信公司向宋月珍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方荣湘在该笔借款的签约、放贷及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中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蔡新选对本案诉争的款项用途作过限制性约定,故蔡新选将中信公司交付的50万元资金作何之用,已与中信公司无关。中信公司以蔡新选取得资金购买房产,房产所有人为方荣湘及蔡新亨为由,要求方荣湘、蔡新亨作为资金受益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信公司仅交付蔡新选50万元,蔡新选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偿还,本院对中信公司要求蔡新选归还50万元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中信公司因该50万元款项而向建行天水支行偿付529471.72元,是中信公司与建行天水支行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对蔡新选并无约束。中信公司主张要求蔡新选支付50万元本金之外的其他代偿金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蔡新选约定了50万元资金的使用期限及相应利息,中信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已向蔡新选主张过要求归还该50万元款项,故中信公司要求蔡新选支付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不足,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林菊芬、李娜、韩明作为被告方荣湘、蔡新亨、宋月珍的配偶,责任基础是方荣湘、蔡新亨、宋月珍必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方荣湘、蔡新亨、宋月珍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荣湘、蔡新亨、宋月珍、林菊芬、李娜、韩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原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蔡新选负担80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0元,由原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蔡新选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