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立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对其到案情况提出异议,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骆某驾驶1辆转向、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浙D×××××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袍江中学驶往绍兴市东湖镇永仁村。当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骆某驾车沿绍兴市区中兴大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的骑电动自行车人蒲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蒲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在现场拔打110电话准备报警,由于无法拨通,遂委托其同事何某继续代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何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证明,证人何某的手机缴费发票,被告人骆某到案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蒲某的亲属蒲芝清、牟某、陈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骆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骆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芝清、牟某、陈健因被害人蒲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561.51元,并另行补偿人民币14192.69元。扣除被告人骆某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芝清、牟某、陈健的人民币55254.20元,余款459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芝清、牟某、陈健。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骆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