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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泳钢,无业。1999年7月15日因犯非法邮寄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建中,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胡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及余书源、汪余钢、余荣毅、汪建伟(均已判刑)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一招鲜”酒楼吃夜宵时,得知余书源的女朋友杨金群(又名罗姣)在千岛湖镇风暴SOS娱乐厅801包厢内上班时被客人欺负及未付小费,即结伙赶至风暴SOS娱乐厅,手持钢管冲进801包厢,将正在包厢内消费的客人XX、郑洪涛、何光喜及风暴SOS娱乐厅的保安郑徐兵、汪洪根、管志云打伤,并损坏801包厢内的液晶显示器及装饰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郑洪涛、何光喜、郑徐兵、汪洪根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SOS娱乐厅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93元,其中余荣毅支付了9393元,余书源、汪余钢各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郑洪涛、何光喜、郑徐兵、汪洪根、管志云的陈述,同案人汪建伟、余书源、汪余钢、余荣毅的供述,证人余美芳、杨金群、徐余良、周顺、方淑云、徐娜、叶宝娥等人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重新犯罪人员,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