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春喜、李发娣与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高春喜,李发娣,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代表人余水林。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娣,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男。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代表人吴鑫发。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2月28日,二原告居住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小组时,由原告高春喜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与发包方被告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承包方户主高春喜浙农包(湖)字第330506011106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该证明确规定:“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时,在该证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明确原告李发娣是家庭承包成员之一。二原告一直享有所在村村民待遇。2006年,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土地被征用。2007年1月9日,被告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项经讨论并形成决议,按该决议,扣发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3666.76元。上述款项二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1999年2月28日,以原告高春喜为户主开始承包责任田。该承包土地是原告高春喜及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李发娣)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经济合作社没有参与收益分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高春喜、李发娣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3666.76元(按每人人民币16833.38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春喜、李发娣对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决议扣发二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已按分配决议享受土地补偿款,无权再次要求进行分配;2、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已享受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就是明证;3、二被上诉人不愿在土地补偿领取表上签字,是因为村民小组与二被上诉人在统计人数上产生分歧即对其儿子、儿媳及其孙子的计算问题,但不影响二被上诉人已享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二、二被上诉人已享受权利,原审判决再作出判决,等于二被上诉人重复享受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高春喜家的土地被征用,根据上诉人的分配决议,其家庭有7人,只有3人有资格分配,却按每人23000元扣养老金,高春喜和李发娣反而透支4万多元;二、分配决议是上诉人的部分人作出的决定,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二审中,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是否已经享受了征地补偿,能否再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2、上诉人在2007年1月分配决议中没有规定每人16833.38元,原判按此标准认定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高春喜、李发娣是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上诉人承包地被征用后,有权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提出两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征地补偿款,不能再提出分配补偿款的要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征地补偿,故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7年1月通过的分配决议,虽然没有明确每人16833.38元的分配标准,但在具体实施分配计划方案列表中,有对1个村民按此数额予以分配的事实,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