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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翟兆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兆辉,闫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兆辉,男。2007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闫鹏,男。2007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喜、王军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兆辉、闫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兆辉,被告人闫鹏及其辩护人李文喜、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翟兆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被告人闫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鹏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兆辉、闫鹏于2007年6月30日晚21时许,在本市朝阳门外环城公园内,困琐事殴打他人,经王某某及在场群众劝解离开,后二被告人又返回报复王某某,同王某某发生打斗时翟兆辉用刀将王某某胃刺破。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在庭审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海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翟兆辉、闫鹏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鹏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翟兆辉在犯罪过程中系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闫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另查,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在犯罪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翟兆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闫鹏依法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兆辉、闫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兆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