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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鸿波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鸿波,男,34岁,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城区东八路***号,2001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鸿波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鸿波于2007年6月27日18时许,窜至本市革命公园内伺机作案,适逢马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在公园里休息。马鸿波乘机盗窃二人提包内的MP3等物品。马某某察觉后抓获马鸿波时被其用单刃刀片将左手臂划伤。破案后,追回MP3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欢、苗宾宾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手续、现场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马鸿波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鸿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鸿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