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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志华、李秀芝等与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代表人余水林。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湘,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男。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代表人吴鑫发。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2月28日,原告黄志华随父母住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小组时,由原告父亲黄金元代表全家成员,与发包方被告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承包方户主黄金元浙农包(湖)字第330506011114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该证明确规定:“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时,在该证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明确原告黄志华是家庭承包成员之一。2006年7月7日,原告李秀芝与原告黄志华结婚后将户籍从浙江省永嘉县花坦乡洚头村迁入被告村民小组。2007年1月7日,原告李秀芝与原告黄志华的婚生女黄奕湘出生,后三原告均生活在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2006年,被告村民小组所在的土地被征用。2007年1月9日,被告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项经讨论并形成决议,按该决议,扣发三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500.14元。上述款项三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黄志华在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自然村居住生活,并以其父亲为户主开始承包责任田,而该承包土地是原告黄志华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原告黄志华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原告李秀芝于2006年7月与原告黄志华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并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其已成为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原告黄奕湘于2007年1月7日出生,作为原告黄志华和原告李秀芝的婚生女,已实际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三原告诉请被告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505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济合作社没有参与收益分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0500.14元(按每人人民币16833.38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对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决议扣发三被上诉人黄志华、李秀芝、黄栾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黄志华已按分配决议享受土地补偿款,无权再次要求进行分配;2、被上诉人李秀芝及其女黄奕湘属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决议中第二条规定的尚未进行分配人员,这类人员共有20多人,村民小组留存75万元,待下一步召开村民小组大会讨论再作分配,被上诉人李秀芝及其女黄奕湘无权提出具体分配数额的主张;3、原审判决中的分配依据按每人人民币16833.38元,其计算没有根据,在分配决议中无此内容。二、被上诉人是否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及能享受多少款额未确定,原审法院受理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予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黄志华是名义上享受了征地补偿款;二、分配决议是上诉人的部分人作出的决定,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三、分配决议中没有明确75万元是对上诉人认为无资格人员再进行分配的款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黄志华、李秀芝、黄奕湘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二审中,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被上诉人黄志华是否已经享受了征地补偿,能否再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2、被上诉人李秀芝、黄奕湘属于上诉人分配决议中第二条规定的尚未分配人员,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3、上诉人在2007年1月分配决议中没有规定每人16833.38元,原判按此标准认定有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权利以及补偿数目未确定,原审受理并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志华是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被征用后,有权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征地补偿款,不能再提出分配补偿款的要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征地补偿,故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7年1月通过的分配决议,虽然没有明确每人16833.38元的分配标准,但在具体实施分配计划方案列表中,有对1个村民按此数额予以分配的事实,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以此作为分配标准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