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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2007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娟娟、张小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长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娟娟、张小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市尚勤路56号汇通宾馆,以看朋友为由,叫保安用钥匙将305号房门打开,该康进入房内,见王某某及女友已熟睡,便趁机盗走该王现金人民币1268元、玉观音挂件一个、大显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格合计为135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赃款、赃物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赃款、赃物清单,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随案追回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赃物玉观音挂件一个、大显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