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明星制管厂与金明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明星制管厂,金明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负责人施兴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被告金明扬。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为与被告金明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伞管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明扬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2006年5月1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应付货款37,162.40元的事实。被告金明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8日,被告金明扬向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绍兴明星制管厂货款37,162.40元(叁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肆角)。”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至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全额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明扬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扬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货款计人民币37,162.40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明扬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