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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立群、陆铌娜与沈勇、陈雪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群,陆铌娜,沈勇,陈雪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周立群。原告陆铌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祺彪。被告沈勇。被告陈雪妹。原告周立群、陆铌娜诉被告沈勇、陈雪妹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保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章幼戎、叶东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祺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群、陆铌娜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居间方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华园2幢905室的房屋以1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将全额房款打入居间公司保证金账号。但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房款打入指定账户,原告基于对合同的尊重,谢绝了其他买家的购买意向,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始终未履行合同,其行为表示其已无意履行合同。为此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解除房屋转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勇、陈雪妹未做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周立群、陆铌娜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因被告沈勇、陈雪妹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周立群、陆铌娜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华园2幢905室、建筑面积155.8平方米的房屋以1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沈勇、陈雪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将全部房款187万元打入居间方保证金账户,居间方在收到房款并到房管局核对无误后两个工作日内划付给原告120万元,余款67万元在房屋两证办出后两个工作日划付。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继续履行。若被告在10天内仍未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终止,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房款,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的效力。在合同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责任应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沈勇、陈雪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沈勇、陈雪妹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沈勇、陈雪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恒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