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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新、彭建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彭建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彭建犯绑架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张新、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底,被告人张新、彭建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三条娄村附近路段,拦截过往车辆后绑架驾驶人员,并准备了假炸药、布条、玩具手枪、匕首、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二被告人持西瓜刀及临时捡拾的木棒,按事先合谋潜伏于上述路段。次日0时许,二被告人确定作案对象后,采用设置石头路障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王某乙停车,并采用持刀、木棒威胁及布条捆手等手段将王劫持,后又将王蒙住眼睛、捆上假炸药后囚禁于汽车后备箱。期间,二被告人从被害人王某乙身上劫得人民币1350元及三星牌E258型移动电话机1只,并通过电话,多次以“你弟弟在我们手里,你不要报警,否则你弟弟性命不保,快去准备20万”等言语,向被害人王某乙的哥哥王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00元。后某被告人劫持被害人王某乙,转移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桑港村及绍兴县兰亭、江桥、大香林等地,并与王某甲多次交涉,后指定在绍兴县大香林竹木市场附近加油站交付赎金。2007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新开车到上述加油站收取赎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绍兴县大香林景区附近被公安人员解救。同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彭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新处扣押三星牌E258型移动电话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俞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彭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新的玩具手枪、匕首各1把及布条若干,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