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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志云与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黄志云,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代表人余水林。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云。委托代理人朱张新。委托代理人孔惠良。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吴鑫发。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云、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黄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张新、孔惠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2月28日,原告随父母住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小组时,由原告父亲黄金贵代表全家5名家庭成员,与发包方被告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承包方户主黄金桂浙农包(湖)字第33050601111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该证明确规定:“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时,在该证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明确原告是家庭承包成员之一。2000年,原告所在村承包土地调整时,以原告父亲黄金贵为户主承包土地明确原告属承包成员之一。原告一直享有所在村村民待遇,但2003年6月12日和2004年8月4日,被告村民小组分别扣发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款人民币1021元和人民币820.5元。2005年10月28日,原告将户籍从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迁至本镇东红村,但未在该村承包土地,也未实际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6年,被告村民小组所在的土地被征用。2007年1月9日,被告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项经讨论并形成决议,按该决议,原告父亲黄金贵户为二人,人均人民币40175.40元,扣发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175.40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黄志云原在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自然村居住生活,并于1999年2月28日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开始承包责任田,而该承包土地是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村民待遇,有权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虽然原告户籍于2005年10月28日迁移至本镇东红村,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并未实际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影响其在原村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黄志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4201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志云对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元,由被告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决议扣发被上诉人黄志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错误。黄志云虽在2005年10月28日将户口迁至本镇东红村,但实际上其在1997年1月10日与东红村汪贤文结婚后就住在汪家;2、因被上诉人黄志云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不享受2003年和2004年土地征用补偿款,从诉讼时效上讲,已丧失对该两笔征地补偿的胜诉权;3、被上诉人黄志云婚后是否取得东红村村民资格,其承包土地如何调整,属于两个行政村之间协调或者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4、原审判决中的分配依据按每人人民币16833.38元,其计算没有根据,在分配决议中无此内容。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本村村民资格未明确,原审法院受理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予判决无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志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志云答辩称:一、1997年其和汪贤文结婚后,双方长期居住在上诉人所在地,未在东红村居住和生活;二、被上诉人自2003年和2004年二次被扣发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后,多次向上强村委会领导和上诉人反映,没有丧失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的户口确已于2005年10月28日迁入东红村,这是因为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引起被上诉人丈夫不满,擅自将被上诉人户口迁入自己家,导致被上诉人夫妻争吵殴打,直到闹离婚的地步。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在2006年已被全部征用,并已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含被上诉人份额),因此,不存在二个行政村之间或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具有上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并且缴付每年农业税等费用,尽到成员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被上诉人黄志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州市埭溪镇东红村200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明该村承包地未分给被上诉人;2、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村委会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向村委会要补偿款;3、被上诉人黄志云丈夫汪贤文在2006年3月26日所写保证书原件,以保证不打黄志云;4、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提供的黄志云身份证复印件;5、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村委会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吵架的事实;6、埭溪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的事实;7、湖州市埭溪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志云因争吵左臂扭伤。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东红村村委会证明未分土地给被上诉人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符;上强村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除被上诉人身份证属实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志云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审查重点是:1、被上诉人黄志云有无上诉人的村民资格?2、黄志云于07年3月提出分配03年和04年征地补偿款的要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在2007年1月分配决议中没有规定每人16833.38元,原判按此标准认定有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权利以及补偿数目未确定,原审受理并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志云的户口于2005年迁至埭溪镇东红村,东红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未分到承包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有地承包土地的承包成员之一,应享有上诉人的村民资格。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提出分配2003年和2004年征地补偿款要求,有原审被告村委会在原审中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证实补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2007年1月分配决议中,虽未规定按每人16833.38元的分配标准,但在具体实施分配计划方案列表中,有对1个村民按此数额予以分配的事实,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以此作为分配标准对黄志云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埭溪镇上强村后洋畈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