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贵川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贵川,男,21岁,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阳县高坝镇凉水井村,暂住本市新城区北张村**号。200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贵川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贵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贵川于2007年10月25日19时许,伙同张宏伟(在逃)窜至本市新城区康乐路南口,适逢贾某某骑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由北向南行驶,二人即起抢车的念头。被告人朱贵川从后边将贾某某拉下殴打,张宏伟在旁边配合。贾某某呼救反抗,朱贵川拿出伸缩棍吓跑贾后骑上劫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次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石棉路三利货场将朱贵川抓获并查获被抢的电动车。破案后,追回被抢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贵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赃款、赃物清单及发还手续、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朱贵川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贵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贵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贵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