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姚铭。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荣,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自2007年春节后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1台、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拆迁安置房内。铂金女式项链1条(价值约1000元)在原告处。原判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但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之后又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因女儿杨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女儿的成长,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提出分割座落于邱介湾新村适园路北侧的五层楼的拆迁房的请求,因该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原告提出挂壁式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有购货发票及送货单证明是被告父亲所购,原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铂金女式项链1条系个人生活用品,因项链并非是生活用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25寸彩电1台是其父亲的财产,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有婚外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分割:29寸彩电1台、铂金女式项链1条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朱某所有;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及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有婚外情的事实。被上诉人生活作风不检点,与有妇之夫冯某某关系暧昧。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有冯妻委托其亲友在被上诉人住处蹲守发现,此情有冯妻戴惠珠及其女儿冯晶、陈强等在场证人证实。冯与被上诉人通话频繁,被上诉人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过错行为,对上诉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二、上诉人忠厚懦弱,再婚困难,婚生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女儿杨某乙今年十一岁,所写同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29寸彩电及洗衣机系上诉人父亲财产,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剔除。上诉人的父亲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找到了原始购货凭证,可以证明29寸彩电及洗衣机系上诉人父亲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婚生女儿杨某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三万元,根据新发现的证据重新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朱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新发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无事实依据。婚生女儿已到法定年龄,有自主选择随何人共同生活的权利,所写书面证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上诉人哄骗其的情况。29寸彩电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认定。一、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新发现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有婚外情的理由能否成立。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戴惠珠、冯晶和陈强三人的证言,并向法庭申请戴惠珠等三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冯某某存在婚外情的事实。戴惠珠经本法庭传唤,到庭陈述在2007年10月11日晚到被上诉人住处,发现其老公和被上诉人在一起便发生争吵打斗。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证人段船兴、段土英和张金华三人的证言,并向法庭申请张金华等三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金华经本法庭传唤,到庭陈述2007年10月11日晚上六时三十分后,张金华到被上诉人家玩,看到两个女的到被上诉人家中,进去看了一下并叫了一声就走了,没有发生吵架的事情经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戴惠珠等三人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人段土英等人和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无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有婚外情的事实,且证言之间不能印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采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二、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的婚生女儿与谁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向本法庭提交一份由杨某乙书写的一张字条,表示愿意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字条书写不事实,不符合十岁孩子口气。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生女儿杨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有对自己真实意思表达的能力,而且杨某乙在一审时也已表达愿和母亲共同生活,因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成长,故采纳被上诉人的理由。三、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的财产是否应重新分割,即29寸彩电和洗衣机是否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剔除。上诉人向本法庭提交二份南浔永强音视空调商行创维29寸电视机和松下洗衣机的购物跟踪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电视机和洗衣机是上诉人父亲代买,钱是由其和上诉人夫妻共同支付的。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1台、白金项链1条及黄金戒指1只,且其主张1台25寸彩电和挂壁式空调是其父亲财产,未提出29寸彩电系其父亲财产。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有购物跟踪卡,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购物跟踪卡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采纳上诉人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