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3月5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3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顾群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进行纱线的染色加工,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018,549.2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653,138.87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365,410.37元。因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365,410.37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如下,原告库存未加工的纱线数量为2438.34公斤,并非被告主张的49614.24公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纱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前二点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及抗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及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2,018,549.24元的事实;2、送货单24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往来的时间及加工的纱线数量的事实;3、付款凭证9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653,138.87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65,410.37元的事实;4、库存加工纱线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存原告处未加工的纱线数量为2438.34公斤的事实;5、陈少君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陈少君在2006年9月6日向原告承诺在同年9月30日前收回被告所欠加工费并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纱线无质量问题的事实;6、原、被告间的核帐传真件2份,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8月30日、9月7日传真给原告,以核对在原告处的库存纱线数量及被告在此过程中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并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事实,但双方加工费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未将被告的加工物全部交还且部分纱线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原告退还未加工的纱线49614.24公斤,如不能退还,则要求原告按每公斤24元赔偿不能退回部分纱线的损失;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的送货码单231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进行染色加工的纱线数量为300851.99公斤的事实;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其中原告开具的为23份),以证明原告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共交付给被告已染色加工完毕的纱线数量为251237.75公斤,尚存原告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处未加工的纱线数量为49614.24公斤的事实;3、付款凭证2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加工费2,082,100.45元的事实;4、质量异议往来函5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质量异议确认函5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6、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才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确认为被告加工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处理的事实;7、原告发给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函1份,以证明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原告系同一企业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陈少君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原告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被告未发过该2份传真。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由丁志根、高金尧、高水良、楼华君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的基本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8份发票系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开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加工费系支付给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双方确有函件往来,但被告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使有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限。对证据5,因该5份质量异议确认函均有陈少君签收,均未通知原告,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6,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原告之间并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仅是新旧业务的交接关系。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5,因陈少君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6,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2份传真件确由被告所发,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中由丁志根、高金尧、高水良、楼华君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四人的签收系受原告委托,故对由该四人签收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余送货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8份系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被告间发生的加工关系,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8份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余23份发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3,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1,653,138.87元,故对付款金额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被告递交的证据4,因原告确认双方由函件往来,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5,因陈少君系原告公司与被告间加工业务关系的经办人,其在被告发给原告的质量索赔函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的授权行为,且该行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6,因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7,因系原告单方陈述,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进行纱线的染色加工,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018,549.2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653,138.87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365,410.37元。后被告以原告加工的部分纱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剩余的加工费,为此引起纠纷。另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现尚存原告处未经加工的纱线数量为2438.34公斤(具体为25S/1TR62.13公斤、40S/1C棉纱101.68公斤、45S/1TC纱33.43公斤、50S/1TR538公斤、80S/2TC纱7.05公斤、80S/2CVCS纱32.65公斤、100D涤丝1663.4公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委托原告进行染色加工的部分纱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染色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口头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加工合同中的定作方,应当给付作为定作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所完成工作成果的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应当向作为加工合同中的定作方的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现原告交付的部分加工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因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25,000元的损失请求,因从被告提供的5份由陈少君签字确认的损失清单来看,可确定被告实际的损失为5万余米成品布的重新清洗、整理费为25,000元、换片费用42,455.14元、45S/1CVC纱报废损失69,639元,合计137,094.14元,对其余部分损失因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依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库存布匹进行价格评估,故对其余部分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未加工的纱线请求,因双方系加工关系,作为承揽方的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365,410.37元;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应赔偿给被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因加工质量造成的损失137,094.14元;二款相抵后,被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228,316.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加工的纱线2438.34公斤(具体为25S/1TR62.13公斤、40S/1C棉纱101.68公斤、45S/1TC纱33.43公斤、50S/1TR538公斤、80S/2TC纱7.05公斤、80S/2CVCS纱32.65公斤、100D涤丝1663.4公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0,511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70元,合计24,859元,由原告负担5,422元,被告负担19,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 峰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