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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波,无业。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波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波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波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