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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8-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柳某甲、腾某与柳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腾某,柳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柳某甲。原告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陈百旺。被告柳某乙。原告柳某甲、腾某诉被告柳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忠、陈百旺、被告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腾某诉称:原告柳某甲与腾某系夫妻关系。1977年收养被告柳某乙为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而经常寻找原告的麻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万元。被告柳某乙对原告主张原告柳某甲与腾某系夫妻关系。1977年收养被告柳某乙为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成年结婚后,就开始赡养原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元;2004年住房拆迁时,双方为安置房屋发生矛盾,原告拒收被告的赡养费至今。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柳某甲与腾某系夫妻关系。1977年收养被告柳某乙为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结婚后,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2004年城中村房屋拆迁时,双方为房屋拆迁、安置出现矛盾,原告拒收被告的赡养费至今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收养被告后已经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现两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靠本地区农民养老费标准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赡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支付的金额应参照双方关系恶化前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绍兴市区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状况、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甲、腾某解除与被告柳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柳某乙支付给原告柳某甲、腾某生活费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