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陕西省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33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苗,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光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安、王建苗,被告陕西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6月8日,宁夏长城机床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宁夏长城机床厂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不断索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900元。被告陕西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发货,擅自为第三人维修,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支付原告,责任不在被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原告(原宁夏长城机床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合同总价款409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预付50%,40%款到后即发货,留10%质保金,3个月付清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被告分别于1998年6月9日付款204900元、1999年1月22日付款120000元、2001年7月30日付款15000元,共计付款339900元,此后再未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从新城区民政局调取的西一路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西)门牌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未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经营,致使原告找寻被告未果,索要欠款无法实现,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2006年6月前一直未变更住所地,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上述事实,有工矿购销购销合同,提货通知,对帐单,发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汇凭证、门牌登记表、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应积极主张并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虽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但原告亦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认定,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持时效中断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宏光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