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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琳华、翁凯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郦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琳华,翁凯烽,郦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舟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凯烽。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秀瑛。原审被告郦铭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人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2月6日23时40分许,翁学明(原告孙琳华丈夫、原告翁凯烽之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诸暨市苎萝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途经苎萝东路与环城东路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车道的来车史延平驾驶的被告郦铭华所有的浙D×××××号、DB279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先行,史延平因未注意减速,措施不及而与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翁学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学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88.60元,其中双方确认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1026元。浙D×××××号轿车经评估车损为61999元。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延平负次要责任。被告郦铭华所有的浙D×××××号、DB279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约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确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郦铭华预付赔偿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455552.6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另查明,翁学明生前主要以经商、承包建设工程为业,与原告孙琳华共同抚养儿子翁凯烽,现年14周岁,在浣江中学读书,居住在城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郦铭华雇佣的驾驶员因过错造成翁学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郦铭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翁学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可减轻侵害方60%的民事责任。浙D×××××号、DB279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侵害方应承担的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郦铭华负责赔偿。翁学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商、承包建设工程,可以以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翁凯烽长期在城区生活读书,其生活费也应以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8.6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026元,死亡赔偿金18265元×20年=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9元×4年÷2=26698元,车辆损失61999元,合计472969.10元。根据本案实际,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计入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为35000×35000÷(365300+13783.50+26698+35000)=2765元,其余部分为35000-2765=32235元,由被告郦铭华负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为:50000元×2+(5188.60-1026)元+2000元×2计108162.60元,商业险范围内费用为:(472969.1-108162.6-1026+2765)元×40%×95%计139287.29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139287.29元+108162.60元计247449.89元。被告郦铭华应负担为:1026元×40%+139287.29×40%×5%计7740.49元及精神抚慰金32235元。被告郦铭华已付给原告方40000元,依法可予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郦铭华赔偿原告孙琳华、翁凯烽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975元,款已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孙琳华、翁凯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7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孙琳华、翁凯烽其余诉讼请求。诸暨人保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死者翁学明系农业户口,原审对翁学明的死亡赔偿标准按非农标准计算认定错误;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明显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两份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琳华、翁凯烽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翁学明以非农收入为主是客观事实,原判以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正确;一审对民事责任分担正确;肇事车辆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组成,应分别承担各自的理赔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郦铭华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郦铭华雇佣的驾驶员史延平驾驶郦铭华所有的浙D×××××号、DB279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翁学明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翁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诸暨人保赔偿被上诉人孙琳华、翁凯烽经济损失2474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死者翁学明系农业户口,原审对翁学明的死亡赔偿标准按非农标准计算认定错误,虽翁学明之户别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翁学明外出经商、承包工程、村委证明、两被上诉人居住城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翁学明生前非居住农村及务农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明显不当之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两份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