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特工霓虹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特工霓虹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忠华。被告杭州特工霓虹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樟树。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特工霓虹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其赊账购买霓虹灯器材,至2007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1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樟树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欠款单位签字”一栏签署了其姓名。该对帐单注明“谢樟树(特工霓虹):贵单位截止到2007年2月11日。与我单位的往来账项中,尚欠我单位货款叁万柒仟捌佰陆拾壹元,请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后寄1份回我单位。”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表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2月11日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1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86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特工霓虹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货款3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退回原告杭州蓝帆广告有限公司373.5元,由被告杭州特工霓虹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