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寿林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周金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周金秀,蒋小君,寿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林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6日,被告蒋小君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周金秀名下的浙D×××××号轿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06年2月有效),从诸暨市山下湖镇驶往诸暨市区丰民南路,10时10分左右,途经丰民南路9号地方,与原告寿林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寿林杰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寿林杰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16618.36元(其中78.6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右额顶、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下颌第1、2牙脱落。2006年12月8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寿林杰的人体损伤属于九级伤残。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摩托车所需的修复费用为1322元,寿林杰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寿林杰已收到蒋小君一方预付的赔偿款35000元。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蒋小君夜间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寿林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骑行中未戴安全头盔,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汽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指派、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的转向、制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的转向、制动性能合格。纠纷经诉前调解无果,寿林杰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金秀就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次年11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经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单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还载明: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审理中,经审核,原告寿林杰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59487.3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还查明,原告寿林杰在事故发生时系诸暨中专学生,尚未完成学业。原判认为,被告蒋小君夜间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摩托车相撞,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由此给原告寿林杰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寿林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骑行中未戴安全头盔,也存在相应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酌情减轻被告蒋小君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蒋小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小君与被告周金秀系夫妻,事故车辆又登记在被告周金秀名下,故可确定由被告蒋小君和被告周金秀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份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被告周金秀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疑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那么,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否援引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这一除外责任条款进行抗辩呢?根据保险法原理,在保险事故和除外责任并存的前提下,除外责任只有在除外责任是损失发生的有效原因时才起作用,即除外责任必须对损失的发生有相当有效的影响。年检是公安机关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而对机动车进行的定期强制检测,保险条款中之所以规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除外责任,其目的就在于确保保险车辆能够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从本案来看,事发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事故车辆的转向、制动性能合格,也就是说,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是导致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有效原因,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乃是由于驾驶人蒋小君的违章行为而引起,故本案中虽然存在除外责任原因,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责,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秀、蒋小君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在于:从被告蒋小君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可以看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就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进行抗辩。根据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寿林杰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其中78.6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属于不合理用药,合理用药为116539.76元;(2)护理费为44天×40.69元/天=179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天=352元;(4)残疾赔偿金为7335元/年×20年×20%=29340元;(5)车辆修复费用1322元;(6)评估费5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50194.12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194.12元-59487.30元)×80%=72565.46元,应直接向受害人寿林杰支付。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考虑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予以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蒋小君、周金秀承担。相应地,被告蒋小君、周金秀的赔偿金额确定为150194.12元×80%-72565.46元+6000元=53589.84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5000元,尚应赔偿1858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金秀赔偿原告寿林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3589.84元,已付35000元,尚应赔偿18589.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寿林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2565.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寿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寿林杰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蒋小君、周金秀负担4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蒋小君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对于车辆来说,无论未参加年检是否是事故的有效原因,只要被上诉人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直接引用法律原则也不合理,且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上诉人有权按照免责条款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分担确定不合理。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蒋小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上诉人寿林杰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帽是造成其脑部受伤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采信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赔偿比例也应以四六比例划分较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2007)诸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寿林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金秀、蒋小君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比例问题请法庭依法根据事实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寿林杰未作答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周金秀、蒋小君及被上诉人寿林杰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未参加年检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是否合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车辆未参加年检其可以免责,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即被上诉人蒋小君的违章行为而引起,且保险车辆经检验表明转向、制动性能合格,故该车辆未参加年检并未造成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被上诉人寿林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及未戴安全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减轻被上诉人蒋小君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比例不当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