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腾飞塑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腾飞塑化有限公司,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嵊州市腾飞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被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利新。原告嵊州市腾飞塑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夏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向原告购买储纬器100台,单价每台90元,应付货款9,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始终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储纬器买卖关系事实,但被告处尚有30只左右的储纬器不能使用,要求退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盖“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于2006年9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9,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腾飞塑化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