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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来仁与刘安奇、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仁,刘安奇,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胡来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金法。被告刘安奇。被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善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胡来仁诉被告刘安奇、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刘安奇,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富,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仁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刘安奇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604元、医疗费47,125.31元、误工费8,257.60元、护理费5,4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辅助器具费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60元、交通费2,71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4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1,099.31元。因被告刘安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刘安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安奇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我是租用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刘安奇从事客运业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合法;虽然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强制责任险;本公司在履行保险理赔时,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刘安奇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兴越路口与笛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HQ649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安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因本案事故住院三次共计59天,出院时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9.8级。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051.01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误工费8,215.92元、护理费5,4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被扶养人(原告小女儿胡建飞于1994年1月11日出生)生活费1,728.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981.3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门诊就诊卡、绍兴县公安局(2007)第339号伤残评定书、原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小女儿胡建飞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8194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刘安奇驾驶的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安奇从事客运业务;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刘安奇赔偿款19,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的保险证,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绍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认为伤情轻微、事实及成因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符合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评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数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安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被告刘安奇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单位,应依法对被告刘安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享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提出否认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来仁保险赔偿金62,6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安奇应赔偿原告胡来仁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原告小女儿胡建飞)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19,35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350.55元,扣除被告刘安奇已支付的19,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3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安奇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来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缓缴),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刘安奇负担9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