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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水洲与慈溪市慈吉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洲,慈溪市慈吉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3177号原告张水洲,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慈吉中学,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徐娣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洲为与被告慈溪市慈吉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2008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洲及被告慈溪市慈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洲诉称,原告原系慈溪市上林初级中学(原浒山初级中学)的教师。2001年调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与被告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三年,从2001年8月1日始至2004年7月31日止。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调出被告单位。同年7至8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单位提取原告的工资档案,被告在档案中记载原告的8月份工资已发。因被告单位每月工资于次月上旬发放,故档案所记载的8月份工资实际指7月份工资。慈溪市教育局根据被告出具的工资档案,在发往原告现工作单位慈溪市横河初级中学的主管部门横河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的工资档案中注明原告2004年8月份的工资已发。从2004年秋天开始,原告先后十多次向被告、慈溪市教育局、慈溪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8月份工资及2004年暑期旅游费、所任班级初中升高中的奖金等问题。2006年7月28日,慈溪市教育局主管人事领导通知原告去被告处领取2004年8月份工资。原告于同年的7月、8月及9月期间先后几次至被告单位,因未遇见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徐娣珍,未能领取拖欠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4年8月份工资3154.90元,补发2004年度暑期旅游费750元及升学奖金6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9.08元(所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利息损失)。2007年9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7月份岗位负责人津贴400元及基本工资外的结构工资。在2007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4年8月份工资5336.80元、补发2004年度暑期旅游费750元及升学奖金6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21.58元(所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拖欠教师工资所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380元。被告慈溪市慈吉中学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综上两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慈溪市慈吉中学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初中、高中教育。原告原系慈溪市上林初级中学(原浒山初级中学)的事业编制的教师。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从2001年8月1日始至2004年7月31日止。原告在慈溪市上林初级中学领取工资及奖金至2001年8月底。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2001年9月始至2004年7月底的教师基础职务工资及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底的教师临时工资。200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离申请,同年6月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调离被告单位。2004年7月4日,原告将由其负责编辑校刊《慈吉人》报编辑室内物品移交给被告,办理了编辑室物品移交手续。2004年9月4日,在慈溪市教育局出具给慈溪市横河镇教办人事调动介绍信函的工资档案栏中注明原告的工资及津贴已发放至2004年8月,自2004年9月起的工资及津贴由横河镇教办发给。2006年2月,2006年6月至7月期间,2007年4月份,2007年7月,原告以电子邮件、信函、上访等形式向慈溪市教育局、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教育局等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8月份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问题。2006年7月27日,原告向慈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2006年7月28日,慈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慈吉教育集团教师聘用合同书、慈溪市教育局人事调动介绍信、慈溪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封、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的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编辑室物品移交清单、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慈吉中学教师基础职务工资报销名册、2004年6月慈吉中学教师临时工资报销名册;本院依法从慈溪市上林初级中学调查收集的2001年8月该校发放的工资清单及至2001年8月发放的考核奖金发放清单,本院依法从慈溪市教育局调查收集的2004年2月、2006年6月至7月期间、2007年4月、2007年7月就原告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的人民来信处理单及附件,本院从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调查笔录、慈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申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被告通过签订教师聘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7月31日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教师聘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即2004年5月份,已向被告提出调离申请,被告亦于次月同意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调出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被告应在合同终止之日就劳动关系终止后工资的支付、福利待遇的享受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就劳动合同终止后工资的支付、福利待遇的享受原、被告间已经发生了争议,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份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工资支付、福利待遇享受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60日仲裁期限,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于2004年的秋天开始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已超过60日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原告于2006年2月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等事实,是超过仲裁期限后发生的事由,已不再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又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水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水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王如强审判员  华蓓真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关系之日是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