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张龙与谢海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龙,谢海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许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谢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刚。原告许张龙与被告谢海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张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谢海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张龙诉称:2007年5月22日15时,原告乘坐李国方驾驶的浙D·087**轿车在绍兴104国道北复线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与被告谢海祥的驾驶员张建木驾驶浙D·108**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9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381.67元、交通费496元,合计16973.57元。被告谢海祥的浙D·108**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谢海祥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谢海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依法审查,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依法审查,同时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规定,其对原告的医疗费只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原告多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915.9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8份、医疗门诊病历等证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9915.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本院审查原告住院9日,参照本地区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误工、护理费:原告主张5381.67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加14日,结合原告住院9日,认定原告误工1个月加23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2173.55元;原告住院9日期间需人护理,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366.2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49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号码相连,缺乏真实性;本院审查原告住院9天,考虑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等因素,认定原告交通费90元。5、原告还向本院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谢海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海祥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谢海祥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没有看到过;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记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故对保险单所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保险条款经被告谢海祥确认,故本院对保险条款所载的医疗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5月22日15时,原告乘坐李国方驾驶的浙D·087**轿车在绍兴104国道北复线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与被告谢海祥的驾驶员张建木驾驶浙D·108**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员李国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9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366.21元、误工费2173.55元、交通费90元,合计12680.66元。被告谢海祥的浙D·108**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同时查明,浙D·087**轿车的驾驶员李国方在本次事故中共损失医疗费20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464元、误工费5569.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费26366元、施救等损失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942.02元。本院已另行立案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谢海祥的驾驶员张建木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由被告谢海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海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谢海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次事故中,驾驶员李国方也受伤,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按相应的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投保人确认同意,要求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审查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许张龙医疗费25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8元、护理费366.21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2173.55元,合计5234.17元。二、被告谢海祥应赔偿给原告许张龙超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份损失7446.4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谢海祥赔偿。上述二款合计12680.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张龙。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谢海祥负担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