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刚兴与戴建祥、周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兴,戴建祥,周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徐刚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燮平。被告戴建祥。被告周佳萍。原告徐刚兴为与被告戴建祥、周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张燮平、被告周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5日、8月15日,被告戴建祥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万元,并出借条2张。该两笔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周佳萍与戴建祥为夫妻,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万元从2006年6月15日起算;1万元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周佳萍辩称,被告戴建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万元我不清楚,直到2007年10月份原告来讨钱时我才知道,当时戴建祥下落不明。我和戴建祥系夫妻,因这钱不是我借的,所以不应该由我来还,而且在2007年1月11日原告向我们来讨钱,我和戴建祥一起还给原告1万元,由原告在出租车上写收条给我们的,但收条上是写“徐小刚”。原告徐刚兴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戴建祥的《借条》原件2份。内容分别为:(1)“戴建祥向徐刚兴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用途开绍兴县福全敏敏彩印机器款,到2006年6月15日归还。借款人戴建祥,2006年5月15日”;(2)“戴建祥向徐刚兴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款用途做生意周转。借款人戴建祥,2006年8月15日”。以证明被告戴建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4万元的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盖章的《户籍证明》2份和由绍兴市档案馆盖章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分别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和结婚于2003年8月21日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周佳萍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证据1即2份借条为被告戴建祥亲笔所写。被告戴建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周佳萍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交《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戴建祥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人徐小刚,2007、1月11日”并指认该收条系由原告徐刚兴出具,以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条确系原告出具,但并非归还原告本次所诉的借款,而是归还原告另1笔1万元的借款,该借条尚在原告处,可在休庭后3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2008年1月15日,原告补充提交由被告戴建祥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下称证据3),内容为“戴建祥今向徐刚兴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半个月归还。借款用途厂里用”。用以证明2007年1月11日收到被告戴建祥的1万元钱系归还2006年7月11日借的1万元,与本案诉争标的5万元借款无关。该证据经被告周佳萍于2007年1月17日补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1,证据3系原告指向被告戴建祥出具的《借条》原件,经被告周佳萍质证无异议,戴建祥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均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被告周佳萍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故该书证对本案亦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2003年8月21日。2006年5月15日、7月11日和8月15日,被告戴建祥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计6万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前2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06年5月15日所借4万元的借期约定为1个月;7月11日所借1万元的借期约定为半个月。2007年1月11日被告戴建祥交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告将该款抵销了被告戴建祥于2006年7月11日所借款项。据此,被告戴建祥尚欠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和8月15日所借人民币二笔,计5万元。现原告以经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建祥向原告徐刚兴借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或经催告不还后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戴建祥上述债务产生于和被告周佳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故对被告周佳萍以“这钱不是我借的,所以不应该由我来还”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戴建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祥、周佳萍应归还原告徐刚兴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06年6月16日起算;借款本金1万元自2007年12月14日起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