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3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张英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在柘城县土管局、某某乡政府于2006年9月份对其家中被征用的土地地面附属物清点完毕之后,又在该地面上栽种葡萄树苗索要赔偿,并向某某乡政府强要宅基地,以赔偿不到位不让阳光木业胶合板厂施工相要挟,索取某某乡政府现金1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甲、史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李某乙、邵某甲、孙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证言;3、其它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甲辩称:赔偿到位不是事实,乡里清点附属物时我也不在场,葡萄树苗比人家栽的晚一点是事实,别人种麦都赔偿了,也应该赔偿给我,被征的地点有砖头我准备建房子,找乡政府要宅基地补偿乡里同意给我的,我也没有阻拦阳光木业施工,也构不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阳光木业占用被告人蔡某甲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而且被告人蔡某甲没有实施敲诈行为,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所在的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第七村民组位于商周公路西侧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其中有被告人蔡某甲承包的耕地一亩四分,柘城县土管局、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对被告人家中被征用的土地地面附属物清点完毕之后,被告人蔡某甲又在该地面上栽种葡萄树苗索要赔偿,同时又以该地系宅基地为由,要求某某乡人民政府进行补偿,多次以强硬态度找有关领导,并阻碍阳光木业胶合板施工,索取某某乡人民政府现金1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甲供述:我在被征用的地上准备建宅基地,给乡里刘某甲书记反映,他同意经人补偿9500元,葡萄树苗补偿我2000元。2、证人刘某甲证实,该村七、八组的土地被征用,经县土管局和乡政府清点附属物后,蔡某甲又在被征的地内种植了葡萄树苗,后在阳光木业施工期间阻碍施工,还多次找我要葡萄树苗补偿款和批宅基地,并且态度比较强硬,不听劝告,到被征的地块上不让施工,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工作大局,在这种情况下同意由乡政府支付给蔡某甲补偿款17000元。3、证人史某甲证言,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置,决定在工业园区内征用某某乡七组的土地,用招商引资项目胶合板生产厂,在今年8月份国土局和某某乡对该地进行了丈量,并清点了地面上的附属物,蔡某甲承包的地上没有葡萄树苗,后来栽了一些葡萄树苗,对政府实施敲诈,阻碍正常施工。4、证人李某甲证实,蔡某甲的葡萄树苗在清点之前根本没有,在胶合板施工时,蔡某甲以葡萄树苗款没有兑现不让施工,乡党委书记刘某甲,村支部书记邵某甲多次到其家做工作无效,蔡某甲带领家人在施工队前堵住不让施工,乡政府无奈同意给其葡萄树苗款7000元。5、证人王某甲证实,蔡某甲承包的土地上在清点附属物时没有葡萄树苗,在今年元月10日阳光木业胶合板厂施工时,蔡某甲以葡萄树苗款赔偿未到位,阻碍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没法进行施工。6、证人唐某甲证实,今年元月10日阳光木业胶合板厂施工时,蔡某甲领着家人在场地堵着人家不让施工,并说“俺的事没有解决,葡萄树苗没有清单,还威胁王某甲,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运行”。7、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元月10日上午我和其他乡干部到阳光胶合板厂,施工队正在打墙,蔡某甲不让干活,说不答应我的条件,葡萄树苗不包给我,就不让施工,在那闹的有两个小时左右,墙也没有打成。8、证人邵某甲证实,在征地前乡、村召开了被征地的二十多户的会议,并逐户做工作,2006年9月27日附属物清点完毕,当时蔡某甲的地上没有葡萄树,后来我们发现蔡某甲等三家的地上种了好多葡萄树,并以此索要赔款,还多次找有关领导要宅基地补偿,领着家人在被征的地上闹事,还不让施工。9、证人孙某乙证实,土管局数树时,我家地里种的是柿树,之后又栽的葡萄树,我家得了葡萄树苗款2000元,宅基地款9500元。10、证人蔡某乙证实,蔡某甲领取了17000元,其中宅基地款9500元,其它还包括葡萄树苗款。11、证实蔡某丙证实,蔡某甲领取的17000元是乡党委书记给的,包括蔡某甲的宅基地款和葡萄树苗款。12、证人蔡某丁证实,在阳光木业施工期间,蔡某甲等人不让在他被征的地上施工,说“他的地准备作宅基地,还有树苗问题,乡里没有解决好,他不让我们施工”。13、其它有关书证。14、辩护人提供了证据一份,被告人蔡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征的地系被告人蔡某甲所承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又栽种葡萄树苗,并以该地准备建宅基地为由向某某乡人民政府索要补偿,并阻碍阳光木业胶合板工施工,索取某某乡人民政府现金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辩解补偿款是乡里同意给的,自己也没有阻碍阳光木业施工,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的事实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王国富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