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海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孙金莲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孙金莲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上海海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293号A区。法定代表人:何谢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畅池,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莲。原告上海海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金莲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4日收取出票人为被告经营的嘉善鑫国建材经营部,号码为G/0M/202584813支票一张。后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付并退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票据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金莲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上海彭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后上海彭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货款,被告遂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号码为G/0M/202584813、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一张。嗣后,原告持此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付,并于2007年11月28日退票。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委托证明一份、支票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上海彭赛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收取钢材款而取得了涉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该支票,属于合法取得,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应无条件按票据上载明的出票日期及金额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元并支付从银行退票次日起(2007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金莲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