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延某,延红岗,呼延平均,程某,严尿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存柱,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亲属。被告人延某,农民。2000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南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红岗(又名延刚刚),职、住同延某。系延某之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延平均(又名延平娃、延平均),职、住同延某。系延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又名程芳),职、住同延某。系延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尿过(又名延尿顺、延尿过),农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存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红岗、呼延平均、程某、严尿过,被告人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延某得知其母亲被王某追打,即赶到王某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延某被王某用铁锨铲伤胸部,后延某用铁锨在王某身上击打数下,致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延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07年8月之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刚刚同他人多次殴打自己,2007年8月2日他又被延某、程芳、延平娃、延刚刚打伤,要求延某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5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延某辩称案发由王某挑起,自己先被王某打伤,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红岗、程某、呼延平均、严尿过否认案发当日打王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延某家人素有矛盾。2007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延某母亲程某回家途中在本村街道被王某追打,延某得知情况后,随与其父呼延平均赶到现场与王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延某被王某用铁锨致伤胸部,延某用夺过的铁锨打王某,致王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右额部、右肘部、右足背部创口愈合疤痕累计长度为18.1cm,属轻伤;延某右胸部损伤疤痕总长12.9cm,属轻微伤。又查明,在延某用铁锨打王某时,呼延平均用铁棍打了王某背部。还查明,王某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1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及立案表证明,2007年8月2日下午4时许灞桥区新兴村村民王某与延某等人打架,王某损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遂立案侦查。2、王某陈述证明,2007年8月2日下午4时许,程芳骑三轮车经过他家门口,他将三轮车上的面倒在地上,程芳跑开后他就回家。过了几分钟延平娃、延某、延红岗到他家门口打他,延某用铁锨将他右胳膊、右脚、头部打伤,他拿一把锨在延某胸部铲了一下。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2日下午4时左右,本村程某用三轮车拉的面经过王某家门口时,王某拿一把铁锨追打程某,程某跑了,王某就将三轮车上的面倒在地上,他就去叫程的丈夫延平均及儿子延某,延某来后拾路上的面,延平均拿了一根棍在王某家门口让王某出来,王某从家里拿一把铁锨追打延平均,延某拿了路边锄地人的锄往王某跟前跑时滑倒,他就去叫延红岗,等他回到现场时王某已不在现场,延某胸部流着血往回走。4、程某陈述证明,当天她推三轮车往回走,王某拿锨向她跟前边走边骂,她怕被打就放下三轮车跑了,等她再回到现场时,见面倒在地上,她儿子延某胸部流着血,王某在他家门前躺着,脸上有血。5、呼延平均陈述证明,当天他听说王某闹事,就与儿子延某去现场,延某去拾地上的面,他拿一根铁管到王某家门口与王对骂,王某拿了一把铁锨出来打他,他就跑,延某在路边拿了村民的锄往过跑时被摔倒,王某没追上他,就用锨在延某胸部戳了一下,延某夺过锨,王某往回跑时被延某追上,在王某家门口用锨在王某背部、身上打了几下,他过去用铁管在王某背部打了一下。王某头上、右胳膊的伤是延某用锨打的。6、被告人延某供述证明,2007年8月2日下午4时许,谭某到他家说王某打他妈,他过去看见三轮车上的面撒在地上,他收拾面时他父亲延平均也过来在王某家门口喊王,王拿了一把铁锨出来追延平均,他就在地里拿了一把锄去打王某时被绊倒,王某用锨在他胸部戳了一下,他夺过锨,王某就往回跑到家门口,他追上在王某背部、胳膊上打了几下,王倒在地上。7、延红岗陈述证明,他到现场时王某已经受伤躺在自家门口,他没有动手打王某。8、现场勘查笔录及延某指认打架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兴村王某家门口,作案工具系一把圆头铁锨。9、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12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延某右胸部损伤疤痕总长12.9cm,属轻微伤。陕西省辅仁医院病历及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2007144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王某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其右额部、右肘部、右足背部创口愈合疤痕累计长度达18.1cm,属轻伤。10、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延某于2000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满后于2001年5月20日释放。11、王某提供的陕西省辅仁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延某致伤王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对被害人受伤情况,经查,王某右额部、右肘后部、右上臂及右足背部损伤愈合疤痕累计长度达18.1cm,均为创口伤,符合被告人延某持铁锨击打所致,故被告人延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损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延平均也对被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唯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案起诉。被害人要求延红岗、程某、严尿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害人诉称延红岗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多次打伤自己,要求延红岗、呼延平均、程某、严尿过赔偿本案发生之前损失的意见,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5494.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延平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红岗、程吉芳、严尿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